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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的检讨书(精选多篇)

时间:2024-10-11 18:48:54
无证驾驶的检讨书(精选多篇)(全文共7085字)

第一篇:机动车无证驾驶的检讨书

交警同志:

因为我在主观上的严重过失,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私自开我朋友的一辆别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

我这样的行为是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给街上的车辆和行人的正常交通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我如此的恶劣行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将是灾难性的,轻则造成一些车辆摩擦,重则将酿成车毁人亡的惨剧。

今天,我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幸好被交警同志及时发现,及时地堆我进行制止和教育。经过交警同志的严肃教育,我内心感到非常愧疚和自责。

我真的知道错了,我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十分的严重,也是十足的大错。我感受到自己对不起很多人,最不起街道行人,也对不起家人朋友。我承认自己是一个健康知识青年,但是,今天却做出这样十足的蠢事,我要给自己几个巴掌,好好让自己清醒了。

交警同志,我发誓今后一旦要遵守交通规则,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青年,我愿意深刻地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更深刻的认识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加强自身的交通安全意识。

此致:万分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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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关于无证驾驶

交通安全法: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等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2 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赔偿责任。

浙公复【2014】99号

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人上道路驾驶机动车资格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应包括:“未取得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停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而倪某持b照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准驾不符,应认定为“无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公安部令第91号)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

的证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第三篇:无证驾驶

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

【案情】2014年2月13日,被告段某无证驾驶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某县西山村委会月山下村转弯路段时,与迎面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姚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某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姚某之妻即本案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839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被告段某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关键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根据该条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对此也有明确的约定。

本案中,受害人已死亡,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客观情形已不存在。再者,原告也未对抢救费用提出诉请,法院也无须对此进行审理。为进一步阐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含义,中国保监会在对深圳保监局《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14]77号)中,做了明确的解释:“……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 ……此处隐藏1892个字……司应当予以赔付,这是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法定责任。熊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死亡保险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的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人的免责。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在

对第三人进行赔付后,由于其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基于本案,若保险公司赔偿邓某死亡保险金的,其还有向熊某追偿的权利。熊某作为无证驾驭人员向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再者,邓某家属不是本案当事人,熊某得到了死亡赔偿金后,邓某家属的赔偿是否真正能够得到实现还要看熊某是否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显然这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基于在本案中邓某家属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其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其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后,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熊某尚欠的9万元也因保险公司的赔付而得以抵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五篇:无证驾驶复函

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

担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4]200号)

济宁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赵存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九年六月二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14)赣民二请字第1号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吉中民二终字他第81号《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文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如有明确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处理。

此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2014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至今已近三年了。应当说,该条例实施以来社会效果明显,绝大

多数事故的第三者能够通过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直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因此也平衡了事故各的方利益冲突,为和谐司法,维护社会稳定起了积极作用。但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给法官带来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以至于各地法院在是否应适用免责条款的问题上,作出了不同的判断,有的案件判保险公司免责,有的认为免责条款对第(来源好范 文网:www.)三者无效,由于不同的理解,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②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对该条的不同理解有三:一种是,从上述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分析,说明出现该条款内容之一情形的,只不负担财产方面的赔偿,对人身遭受损害的不受该条限制,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是,符合该条款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其他项目的赔偿费用。理由是,该条例是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该条第二款所称的财产,是相对人身损害而言,是区别人身权受害的其他财产损害,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当然认为保险公

司就应当承担人身损害方面的其他赔偿责任。因为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一款已经明确了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只是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如果说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如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该法条就存有问题,连抢救费用保险公司都是垫付,怎么误工费、护理费还要赔偿呢?而且对这些项目是赔偿还是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这种理解不符合本条立法精神。第三种意见是,同意第二种条文理解精神,但认为该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理由是,“交强险”的设制本身是保护第三者的利益,而“条例”规定的免责条款违背了“交强险”的初衷,而且“条例”属于法规,系下位法,上位法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没有规定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从法律的层级效力考虑,二十二条免责事由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者。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其一定道理,但在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解释前,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意见较妥当,因为“条例”是经国务院批准颁布实施,且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当然,如果适用该条款,对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不利,这是因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大多赔偿能力较弱,况且该事故一旦发生,绝大多数的后果是人身伤亡,赔偿额巨大,加之,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其保险标的本身就是针对第三者的利益面设置,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 困扰法官判案思路,自然产生法

律适用方面的认识偏差,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统一司法尺度,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对该条的正确适用作出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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